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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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三二○之一號被告丁○○住被告丙○○住
現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二八之二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三二○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丁○○、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二八之二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三二○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二八之二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自同段六二八之一九地號分割而出,被告甲○○、丁○○曾在分割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原告分得土地上之房屋,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前拆除,同日另簽訂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丁○○等二人取得坐○○○鎮○○段第六二八之一九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北側一半位置,因分割前有地上物房屋,故分割確定位置後,應將取得土地以外之地上物,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前全部拆除,將土地點交台端(原告),如逾期未處理,願由台端處理僱工拆除」等語。
(二)惟查,甲○○與丁○○二人嗣後竟不履行分割,丁○○復將其應有部分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讓與訴外人 洪秀靜 ,原告乃以甲○○及訴外人洪秀靜為被告,向鈞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另請求被告甲○○、丁○○二人將原告分得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即附圖所示C部分),惟訴訟中被告丙○○到庭證稱如聲明所示房屋為其所共有,鈞院認就拆屋交地部分被告甲○○、丁○○並無處分權,因而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
(三)今上開土地既分割為原告所有,並編定為新興段第六二八之二七地號,被告等人無權占有附圖所示C部分顯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交還土地;又被告甲○○、丁○○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另出具切結書載明願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拆除,並交還土地,為此併依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甲○○及丁○○拆屋還地等語。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切結書、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B被告丁○○、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為甲○○、丙○○所共有,現為丙○○所使用,原告如主張拆除,應賠償地上物之損失。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⑴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⑵協議書、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進行中,改為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並撤回其餘訴訟標的,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切結書、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丁○○、丙○○二人就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⑵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三二○公頃土地,為被告甲○○、丙○○共有之房屋所占有等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如欲拆除房屋,應補償地上物之損失云云,然未能陳明其占有之合法權源何在,所辯於法無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甲○○、丙○○所無權占用,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該二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以丁○○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然查,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房屋共有人僅有甲○○與丙○○二人而己,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核;而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分割共有物一案,以證人身份作證,亦僅陳稱房屋為伊所有,並未陳稱為被告三人所共有,有民事判決乙份附卷足稽,均查無丁○○亦為共有人之證據,是原告以丁○○為被告,顯非有理,應予駁回。再者,原告倘依協議書及切結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拆除房屋,由於丁○○並非共有人,就標的物並無處分之可能,是原告仍無以獲有利判斷,亦附此敘明。
三、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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