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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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40號

111年度板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鐘文莉

相對人 許定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462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46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補正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返還物品、金錢,承審法官(下稱原承審法官)不依常理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原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

三、經查,原承審法官審理之系爭事件業於111年4月21日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而終結,嗣經聲請人上訴後,本院民事庭廢棄系爭一審判決後,將系爭事件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業經調取系爭事件第一審、第二審卷核閱無誤。又,系爭事件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後非分由原承審法官審理,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確認,是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原承審法官既就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原承審法官迴避。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認原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葉靜芳

法官施函妤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庭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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