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688號

原告弎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蕭育雄

訴訟代理人 劉連生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身份證字號,被告欄位僅記載「張先生車牌:000-0000」,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 洪碧蓮 ,原告所陳報之手機號碼亦登記在洪碧蓮名下,難認與原告主張被告為張姓男子相符,本院無從依原告所陳及所調取資料特定被告為何人,原告應聲請閱卷,並重新補正記載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到院。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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