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88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賴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既約定條款、聲明書、繳款計算式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固辯稱其目前經濟能力不好,無資力清償,希望分期償還云云,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依約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