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1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告 蕭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3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5元,及其中新臺幣18,987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好好款貸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0,130元未為清償。㈡又被告向聯邦商銀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22,625元(其中本金為18,987元、利息1,838元、違約金1,800元)未為清償。嗣經聯邦商銀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紙公報、好好款貸專案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