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5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盛翔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並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宜蘭縣○○鎮○○路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至本院將系爭房地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林彥志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前一日即民國111年1月16日止,為此訴請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查其聲明第二項所謂「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究指何日,雖僅就訴之聲明觀察有所疑義,然依其前述起訴理由應係指本院將系爭房地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林彥志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前一日即111年1月16日,為此核定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4,677元【計算式:215,000元+5,000元×(1+29/31)月=224,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1,430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0元。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02,99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合計上訴人應補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為4,745元(計算式:1,430元+3,315元=4,7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