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438號

原告 吳莉敏

被告 陳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2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前公司同事,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並提供被告男友訴外人 李金成 設立之訴外人凱誠環境有限公司(下稱凱誠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10年1月14日、票面金額230,000元(支票號碼:JN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月14日、每月利息6,900元,原告預扣第1個月利息6,900元,於109年12月14日交付現金223,100元予其妹訴外人 吳慧眉 ,並請其存入被告指定凱誠公司申辦之彰化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詎本件借款清償期屆至,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又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僅分別於110年2月9日、110年7月14日還款100,000元、30,000元,尚積欠借款100,000元未清償(計算式:230,000-100,000-30,000=100,000)。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間向其借款230,000元,並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月14日、每月利息6,900元,原告預扣第1個月利息6,900元,實際交付被告借款223,100元,被告已陸續還款計13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之存摺明細、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網路銀行查詢資料、原告與李金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75至107、111至1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預扣之利息6,900元既未實際交付予被告,難認為本件借款之一部分,借款本金應以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金額即223,100元計算,扣除被告已陸續還款計13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借款93,100元未清償(計算式:223,100-130,000=93,100),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已約定110年1月14日為本件借款清償期,又被告陸續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93,100元,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被告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本院卷第49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100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