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100號
原告 李憶皖
被告 李毅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於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自系爭增建物遷出返還,並支付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增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增建物為未經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增建物,此經原告起訴時自認在卷,則系爭增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無從取得不動產物權,是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而為主張,顯有違誤,惟尚非不得以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而為請求。
四、爰裁定命再開辯論,並請原告就其對於系爭增建物之權利為何盡其具體化之責任,如有相關證明資料,應一併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