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6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丁維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基監字第裁四二-D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闖紅燈」係指車輛或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從而,用路人、車於行經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燈號指示,逕自闖越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自屬違反上開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維雄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上午二時五十八分三秒許(經勘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百年十一月一日隨函檢送之違規蒐證光碟,違規時間誤載為「一百年八月十日上午三時五分許」,應更正為「一百年八月十日上午二時五十八分三秒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 莊敬路 二段(裁決書漏載莊敬路二段)T型路口時,因於富國路之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左轉而闖越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 林榮圖 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駕駛警用巡邏車於同日上午三時五分許追查並攔停製單開罰,嗣受處分人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十六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維雄固於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中對於上述時間,行經上述地點,經警追查攔停舉發一事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行經該路口時已經過了斑馬線才亮黃燈,伊理所當然通過;又當時下雨、車少,伊行車速度慢,為何員警跟了伊之汽車0公里後始攔停舉發,且員警當時亦無開啟警示燈,並請求調閱員警所稱之行車紀錄器及莊敬路上距離舉發地點二公里處之監視錄影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T型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行駛一節,業經本院勘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桃警分交字第一○○一○五八二五一號函所檢送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①於錄影時間「2011.08.1002:56:59」,警車沿莊敬路二段往富國路方向行駛,於警車向前趨近莊敬路二段、富國路之T型路口行駛期間,該行向號誌先後於錄影時間「2011.08.1002:57:22」由綠燈轉為黃燈、紅燈,再於錄影時間「2011.08.1002:57:57」由紅燈轉為綠燈,從而當時警車接近該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已是綠燈,得以通行。②於錄影時間「2011.08.1002:58:01」莊敬路二段行向之號誌仍是綠燈,警車行駛於莊敬路二段接近富國路之T型路口處,警車右前方之富國路有一汽車行駛於其上,又於錄影時間「2011.08.1002:58:03」該汽車由富國路行駛通過該T型路口,並左轉至莊敬路二段,且該汽車之左轉方向燈亦有閃動,再由擷取之翻拍照片編號E至J標示「黃圈」之汽車移動相對位置以觀,亦足認莊敬路二段之燈號為綠燈時,該汽車仍繼續在行進中。③上開汽車於左轉後直行於莊敬路二段,警車見該汽車經過T型路口左轉後,立即迴轉緊追其後,於追逐期間約略經過三至四個交岔路口,甫於錄影時間「2011.08.1002:59:28」因該汽車於莊敬路二段與中正路交岔口處停等紅燈,而始能追及,警車並鳴按喇叭警示停靠路邊,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復有自蒐證光碟擷取之翻拍照片十五張附卷供參,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足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一百年八月十日上午二時五十八分三秒許,確係沿富國路左轉往莊敬路二段方向行駛,且斯時莊敬路二段行向號誌仍為綠燈,據此推論,與之交岔之富國路行向號誌應係紅燈,是以異議人行駛於富國路上,於行經富國路與莊敬路二段之T型路口時,竟未停等紅燈號誌,闖越該路口後左轉,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無訛,況莊敬路二段之行向號誌業於二時五十七分五十七秒時轉換為綠燈,距異議人由富國路行駛通過該T型路口時又已經過六秒,異議人自無可能在富國路行向號誌為黃燈時通過該路口,益徵異議人確有上揭駕駛汽車闖越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誤,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先後於一百年九月五日桃警交字第一○○一○四八九九六號及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桃警交字第一○○一○五八二五一號函各一紙附卷可佐。異議人猶空言辯稱通過系爭路口時,富國路之行向號誌始變換為黃燈云云,洵不足採。且異議人另辯稱:舉發員警未立即攔停,亦無開啟警示燈云云,此乃員警當場舉發時機選擇之行政裁量權事項,因已緊追異議人之後待機舉發,雖未於違規現場為之,亦不影響該舉發之合法,又員警固未開啟警示燈,此亦係違規後舉發之行政程序行為,均無礙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其所辯均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至異議人請求調閱莊敬路監視錄影畫面一事,由上揭蒐證光碟內容以觀,已足資認定異議人於其行向紅燈違規駕駛之實,是其所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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