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4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伍只內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只、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玖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蔡晉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於96年8月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刑期後,嗣於98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2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20之
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殘渣袋5只、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其定量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94只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蔡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0年9月30日之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4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36頁】,暨海洛因殘渣袋5只、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其定量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94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字卷第7至8、12至13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執行,業如上述,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殘渣袋5只內之微量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被告定量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94只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字卷第5、22頁、本院卷第30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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