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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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佳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1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徐佳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且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佳慧於民國100年2月11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漏引)、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漏引)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就讀東吳大學三年級,因家境不好,一切都「就學貸款」,現在將要履行義務勞務,又要罰那麼多錢,希望可以罰少一點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佳慧於100年2月11日13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疏未注意,撞擊當時正在穿越馬路之少年林○○,致林○○受有左肩擦挫傷之傷害。異議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幸因林○○之母親記下異議人所駕駛機車之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方除製單舉發異議人之外,另因涉及刑事犯罪,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異議人於偵查中對於上情自白不諱,且與林○○、 吳宜庭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而經檢察官調查屬實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和第一分局100年3月14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00009671號函所附之執勤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113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屬實。
㈡惟異議人因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因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職權送再議,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2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憑。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㈢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之,故行為人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進而受刑罰,猶懸而未定。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櫫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之情形,顯然不同。因此,除非是與刑罰性質迥異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否則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否則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縱令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並未命行為人應於一定期間內支付金錢,而無實質上相當於罰金或罰鍰之處罰效果,將來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行為人已終局不受刑事法律之訴追,在此情況,行為人既未曾受相當於罰金或罰鍰之處罰,監理機關依法對於行為人裁處罰鍰,應屬法之所許,惟此亦必須待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
㈣本件異議人上開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為逃逸之行為,除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關於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100年5月13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目前仍未屆滿,揆諸前開說明,除非是與刑罰性質迥異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否則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原處分機關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尚未屆滿之前,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此部分洵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於法不合。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所定之吊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本件異議意旨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至於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