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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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顯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顯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第七行補充「曾顯朝竟仍於飲畢後,於民國一OO年十一月二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上址住處出發載客」;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證人 謝介人 於警詢時指述: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一OO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行○○○區○○○路○○號前與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應適用法條:
㈠、查被告曾顯朝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Z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足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有附件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兩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科刑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並與其他車輛發生輕微擦撞,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惟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與其他車輛發生輕微擦撞,但未造成人員受傷或嚴重車損,參酌被告前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法院科處刑度分別為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有期徒刑二月,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將遭受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等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9313號被告曾顯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8巷9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顯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0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8巷9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載客。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與謝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對曾顯朝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顯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遠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1.16毫克,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多次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顯不知悔改,對公共安全所致生之危險甚巨,非予重懲顯難達矯治之效,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迪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