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劉柏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柏宏於民國100年5月26日1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街與光環路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機車從永和往板橋方向行駛,行駛路線為沿光環路由南往北方向,抵達光環路與光復街之
T字型交岔路口,從光環路左轉光復街,並非從光復街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當時左轉後約30至50公尺,突然被員警 吳承勳 從左後方斜插到車前擋下,要求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將證件拿過去後就直接填寫舉發通知單,沒有說明原因,開單後異議人始知被舉發闖紅燈,當場向員警說明沒有闖紅燈,但不為員警所認同,並硬要異議人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字,員警並說若不服可以去申訴或找他的主管或所長。約1小時後,異議人到派出所找到該名員警,再一次詳細跟他說明沒有闖紅燈,但員警說填單後已無法更改,須按照程序去申訴。異議人收到海山分局回函後,發現仍被認定有違規,不知該如何之時,去海山分局找到承辦員警 鍾群彬 ,請他帶異議人去派出所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但當時影像於經過一定時間後都已經被覆蓋了。若執勤員謷認為他是對的,是否應該很快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就知道異議人有無闖紅燈,卻沒有這樣做,反而要異議人花時間至分局找承辦員警調閱來證明清白,且到了派出所才知道監視影像已被覆蓋。異議人當時沒有直行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柏宏於100年5月26日11時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街與光環路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5月31日北監板四字第1005010821號函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年6月14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00026859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執勤員警吳承勳到庭結證略以:
當時中午巡邏時,我騎警用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街與光環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管制光復街行向的號誌是紅燈,異議人騎普通重型機車從我的對向,沿著光復街闖紅燈穿過路口,並跟我錯身而過,我立刻迴轉,追了異議人約50公尺,才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現場T字型路口,光復街雙向號誌是一致的,當光環路的管制號誌是綠燈時,光復街雙向號誌都是紅燈。(法官問:能否確認異議人當時是直行光復街,或是從光環路左轉光復街?)我看到的情形是直行,我將異議人攔停時,還跟異議人說明當時的行向及違規事實,異議人沒有異議,也有確實配合簽收罰單。(法官問:有無可能看錯異議人的行車路線?)我第一眼看到異議人時,他的位置還沒有通過光復街的停止線(指光復街由東往西方向進入路口前之停止線),照正常判斷,很明顯是直行,如果是從光環路左轉,不可能騎到那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16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查證人 劉承勳 是警察,當時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虞。且證人劉承勳當時係在執行巡邏勤務,駕駛警用機車抵達交岔路口,對於現場燈號情形、相關車輛動向應有特別注意,所為證述自屬可採。倘若證人第一眼看到異議人之時,異議人之位置已經駛入交岔路口,或許有誤判異議人行車路線之可能性,但觀諸上揭證詞,證人已明確表示其第一眼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之位置尚未通過光復街由東往西方向進入路口前之停止線,很明顯是直行,如異議人當時係從光環路左轉,不可能經過該位置等語,所述合情合理,足以排除誤判之可能,故異議人當時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街與光環路之交岔路口,有直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係從光環路左轉光復街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對於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一定必須以錄影紀錄或照片憑以認定,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錄影紀錄或照片加以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準此,異議人所辯伊曾至海山分局找承辦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但當時影像已被覆蓋等語,縱令屬實,仍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單對
於異議人為當場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漏引第3款),並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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