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0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0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裕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8月31日板監裁字第裁41-AEZ037339號、41-AEZ03734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裕民於民國100年5月24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巷口時,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駕駛汽車未隨車攜帶駕駛執照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37339號、AEZ0373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8月31日板監裁字第裁41-AEZ037339號、41-AEZ0373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款、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順著溫州街16巷往泰順街前進,並未違規,亦無警察,伊亦有隨身攜帶駕照,當日違規者並非伊,是員警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範甚明。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汽車行駛時,汽車所有人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巷口經警員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建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係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北市○○○路○段右轉進入248巷(該路段為北往南方向之單行道)至溫州街16巷巷口時,伊看到異議人沿和平東路1段248巷由南往北逆向迎面駛來,故以手勢指示異議人停車,惟異議人並未停車,即左轉溫州街16巷往泰順街方向行駛,伊於溫州街16巷13號前將異議人攔停。伊將異議人攔停後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表明並未帶證件,伊遂以配備之行動小電腦依車牌號碼查詢異議人所登記之身分證字號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後開單舉發等語(本院訊問筆錄第2至3頁),衡諸證人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佐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當日確有騎乘機車於溫州街16巷遭證人攔停之事實,並自承當日確實沒有出示行照、駕照等語明確(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核與證人上開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前開之證述,應屬可信。另據卷附之現場地圖所示,和平東路1段248巷確為由北往南之單行道,而異議人當日之行進方向確為由和平東路1段248巷(南往北向)左轉溫州街16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9月2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2570500號函所附異議人機車行進方向1紙在卷足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有自南往北向騎乘機車行駛和平東路1段248巷,及經攔停後未出示行照、駕照經警察開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另異議人雖又辯稱:舉發單位作業有違一般常規云云;惟按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且本院採信證人林建良前述證述,理由已如前述,又對照卷附之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所記載之事項「拒簽收」及「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地點」一節,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2紙在卷可憑,堪認證人林建良於製單舉發之際,雖異議人拒簽拒收本件舉發通知單,惟證人林建良仍有依上述法定程序除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拒簽收」及「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地點」等事由,並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則其所為之本件舉發,於程序上尚難認有何瑕疵可言,則依上述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而生擬制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20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辯,無非係其個人為求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駕駛汽車未隨車攜帶駕駛執照者」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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