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河清
黃秋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26、1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河清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秋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河清、黃秋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被告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所經營之麻將及金象王賭博電玩係供不特定人以10元硬幣投入後再押分,押中分別可得1倍及
5至50倍不等之賭金,如沒有押中賭金則歸電子遊戲機。押中之賭金係直接由該賭博電玩內出硬幣現金等語甚詳(見警卷第4頁)。從而,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而該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自得為本院審酌範圍,檢察官漏未論及,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殊不可取,復被告黃秋香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不思悔悟,仍再犯相同罪行,並兼衡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2台,數量甚微、擺放時間僅數天,犯罪所生實害尚輕、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電子遊戲機「麻將」1台。
2、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台。
3、IC版2塊。
4、現金新臺幣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