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博咸
倪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博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志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曾博咸與倪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同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屏東監理站近處之貨車停車場,共同徒手竊取 賈克勤 持有放置於 何耀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香煙31箱〈「新樂園牌」2箱、「新樂園5號(中號)」8箱、「長壽白軟包」1箱、「王牌經典藍」3箱、「尊爵G7」17箱,共計31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萬元〉,得手後交由曾博咸變賣,所得贓款則由曾博咸、倪志偉朋分花用。嗣經何耀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並分經曾博咸同意搜索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處扣得遭竊之香煙27包(新樂園牌5號未拆封23包、已拆封
4包)及已拆封香煙盒2個( 均業 據賈克勤領回),經倪志偉同意搜索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處扣得倪志偉持有之贓款3,000元。
二、案經賈克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博咸、倪志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博咸、倪志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4頁、第6頁反面、第18至22頁,偵卷第11至13、22至26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克勤、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駕駛何耀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28至29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遭竊貨車內部貨物擺放照片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搜索現場照片21張、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屏東地檢署99保2505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0、32、35、38至40、42、43、45至55頁,偵卷第29頁),復有香煙27包(新樂園牌5號未拆封23包、已拆封4包,均業據告訴人領回)、已拆封香煙盒2個(均業據告訴人領回)、贓款3,000元扣案足憑。上揭證據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己力謀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倪志偉已與告訴人和解,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3頁),且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尚可,復衡告訴人財務損失程度、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倪志偉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4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倪志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見警卷23頁),堪認被告倪志偉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倪志偉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倪志偉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倪志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本案扣得倪志偉持有之贓款3,000元,係屬竊盜後,處分盜贓所得之物,與竊盜行為雖有間接關連,然並非竊盜行為直接所產生、取得之物,而係竊盜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所產生、取得之物,尚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