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101年度易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0、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聘擔任保全一職,到職後盡心盡力,未敢懈怠,也因此摒棄不良習慣,未再施用毒品,無論工作或生活均已導入正軌,此有社區住戶出具證明書為憑,懇請鈞長衡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已經回歸正途,准予從輕量刑、易科罰金;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量刑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本案判決量刑似有過重,其他相類判決多判處6月(甚至更低),且得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觀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2年聲戒字第1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6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35號、同年度易字第401號、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70、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97年度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仍不知悔改,仍於101年3月9日、同年5月23日先後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始依累犯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猶未能戒斷毒癮,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二)被告雖另以:原審判決量刑似有過重,其他相類判決多判處6月云云。惟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權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量刑輕重比較,並以之作為判斷有否裁量權濫用之依據。上訴意旨所舉他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事實、態樣、情狀均與本案不同,自無從予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至其餘之上訴理由,縱屬真實,但均非屬於本案卷內可考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原審上開量刑事項,有何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其徒憑己見漫指原審量刑過重,殊非前開說明所稱之具體理由。應認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