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自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然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深夜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未據告訴),已對公共安全有所危害,並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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