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為警攔查後,始知其前此曾於同年9月15日,因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遭原處分機關於同年9月29日以板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應於同年10月10日前到案,及於同年10月29日繳送駕駛執照,惟其並未合法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原處分機關竟以其未繳送駕駛執照,而遽予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於法不合,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業有明文規定。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至詳。查本件異議人就本件系爭原處分機關97年9月29日以板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裁處內容,並無異詞,且有該裁定附卷可證。異議人以其未曾收受該裁定云云為辯,惟上開裁定於97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板橋新海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查證人即該裁決書郵務送達人甲○○於本院中結證:該件送達已印象不深,但其於郵務送達投遞時,會按門鈴,若有人回應,則告知何人掛號信件,若投遞2次均無人回應,即將送達證書黏貼於門首,送達回證上所記載之送達時間97年10月3日上午9時為第2次投遞無人回應之時間,異議人住處附近為菜市場,渠對該區甚熟,印象中,渠係將1份送達通知投入信箱,1份則貼在門首,即信箱下方,送達通知書後方有2條背膠,上下各1條,上址風勢並不強等語綦詳,並提出照片1幀為佐,而上開證言,復核與前揭送達證書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記載契合;另查,97年10月3日以迄其後數日,臺北地區並未有雨,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中央氣象局臺北氣象站氣象資料可證,有該月份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存卷可據。綜上所見,該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且無因郵務人員黏貼送達證書於門首不牢,致異議人無從知悉該件為寄存送達之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原處分書漏載前段部分)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執稱,其未經合法送達系爭處分,要屬無據。是本件異議,非有理由,當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