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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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67號抗告人 林文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發銘 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度促字第38496號支付命令、98年度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5563號受理。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抗告人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為免查封之財產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157萬元,有抗告人起訴狀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所提之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訴訟類型,縱抗告人獲勝訴之判決,亦無從排除原執行名義即桃園地院93年度促字第38496號支付命令、98年度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力,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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