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秀逢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秀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逢因犯妨害名譽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0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罪與附表編號02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0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合先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表┌─────────┬────────┬────────┐│編號│01│02│├─────────┼────────┼────────┤│罪名│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99年2月8日│99年3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27號│第2120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上易字││││第417號│第20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25日│100年10月2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上易字││││第417號│第2067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21日│├───┴─────┼────────┼────────┤│備註│已執行完畢│--│└─────────┴────────┴────────┘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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