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148號再抗告人 謝進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玉婷 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謝淑靜 ,目前係國小學生,因由相對人24小時監護,相對人拒絕再抗告人靠近謝淑靜,且謝淑靜目前居無定所,相對人拒絕交付謝淑靜予再抗告人探視,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又再抗告人已有年餘未聽聞謝淑靜近況,相對人有可能脅迫、教唆、誘導謝淑靜做偽證,此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謝淑靜之利益。原法院據以認定:若謂因須享有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而否准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將有強迫受益情形之虞等等,顯屬違背常理,並有違法律規範。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依99年10月14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原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686號卷㈠第67頁),並綜合相對人之陳述(見原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686號卷㈠第89頁)及謝淑靜於原法院陳稱:「…我知道媽媽今天要來幫我改姓。我想要改成媽媽的姓。因為爸爸都不支付我的扶養費用,而且一直告媽媽。我不想跟爸爸的姓,我想要跟媽媽的姓。爸爸來看我,我都會很害怕。」(見原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686號卷㈠第128頁),且嗣後亦於原法院100年5月24日、7月26日、8月18日為相同之陳述(見原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2號卷第156-157頁、第212頁、第256頁),而認相對人並未拒絕再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謝淑靜,並且配合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交付謝淑靜,再抗告人之所以未能與謝淑靜會面交往,乃因謝淑靜表示不願與再抗告人單獨談話,亦不願與再抗告人回家,據此認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謝淑靜間親子關係不睦,並無不當。次查,原裁定就未成年子女謝淑靜是否享有祭祀公業 謝魁 記派下員權部分,既審酌謝淑靜所稱:「我知道改姓之後祭祀公業會跟我無關,我無意見,我也不想跟再抗告人即我父親會面…。」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2號卷第212頁背面),而認謝淑靜知悉改姓後不得再享有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仍欲放棄該權利,則再抗告人不應再以此為由,指稱未成年子女謝淑靜改姓係剝奪其原得享有之權利,而認再抗告人基此指摘改姓係剝奪未成年子女謝淑靜原本得享有之派下權,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淑靜改從母姓姓「陳」,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審酌再抗告人上開再抗告意旨,均係指摘原裁定調查證據欠周、證據取捨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依前揭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據此提起再抗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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