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82號聲請人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楊台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劉魯鈴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聲請發還留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一案中由聲請人於原審提出經原審留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原持有人即聲請人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指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審理時,曾提供如附表所示物品,交付法院留存以供調查,現本案業已判決確定,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法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43條之規定,於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代表人楊台清因被告劉魯鈴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原審審理時,曾於民國99年11月5日任意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原審留存,以供調查,現該案件已判決確定,而該等留存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自已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留存物,核屬正當,應予以發還。至於聲請人聲請書狀內聲請返還「其他由聲請人於本案曾提出之物」部分,因未予特定,本院尚難一併處理。另聲請人聲請書狀內所載之原審向臺北市政府函調之資料,業經原審以100年4月1日北院木刑民99訴599字第1000005104號函檢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見原審卷第320頁),聲請人認原審尚未發還該等資料予臺北市政府,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01│華美聯合大廈(95、96)工作紀錄簿│24本│├──┼───────────────┼─────────┤│02│被告字跡紙條│1張│├──┼───────────────┼─────────┤│03│現金收支傳票及原始憑證│35張│├──┼───────────────┼─────────┤│04│管理員 張崑龍 值夜班時工作觀察表│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