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減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74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文卿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文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1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91年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聲請人所犯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原判決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顯有未合,爰聲請補充為減刑裁定云云。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另行以裁定減刑之案件,以業經判決確定者為限。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上訴權人若僅就一部判決上訴,或他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時,他部分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之原理,上級審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15號判處罪刑後,自訴人不服該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就聲請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上訴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而聲請人被訴侵占罪部分,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認上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侵占罪部分,與原判決附表甲、乙、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業經上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參見卷附本院98年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第14頁以下)。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則與該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之上開侵占罪部分,乃視為亦已上訴,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尚未確定,本件聲請意旨認上開侵占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得另為減刑裁定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本案既尚未確定,自無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之餘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