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 畢加索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被告威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興華
唐興川 唐興民 彭瑞榮 趙鍾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兩造前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第25條約定:「本合約書雙方同意因涉訴訟時,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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