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五四公克)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確係海洛因,且淨重為零點五四公克,另包裝重為零點四五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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