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甲○○互為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連續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由丁○○騎乘甲○○所有之牌號XZB-0七九號機車後載甲○○,並以口罩遮掩車牌,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有路口,趁乙○○不注意之際,由甲○○出手搶奪乙○○左肩所背之黑色手提袋一個(內有現款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美金二十元、汽車駕照一枚、身分證一枚、金融卡四張、保險卡一張、健保卡一張、存摺一本、眼鏡一付、鑰匙一付),得手後,二人將前揭皮包內證件丟棄○○○區○○路○○○巷○○號空地旁草叢內,另贓款朋分花用;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丁○○騎乘機車後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遇見丙○○在該處泊車後離開所駕汽車單獨步行之際,乃由甲○○趨步上前搶奪丙○○肩背之小皮包一個(內有駕駛執照一枚、萬泰銀行金融一張及新臺幣一千九百元等物),得手後,甲○○跳上丁○○所騎機車沿蓮潭路經新庄仔路逃逸,嗣將現款朋分花用,另證件及金融卡則丟棄路旁。嗣因警偵辦丁○○之友人 洪國銘 誣告案件時,由洪國銘供述丁○○有搶奪情事,而由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查獲丁○○及甲○○始悉上情,並由警帶同丁○○○○○區○○路○○○號旁空地取出前揭乙○○之駕照等丟棄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左營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案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訊中所作陳述可稽,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及拍攝行搶地點與贓物及贓物丟置地點之相片八張 陳可 按,被告丁○○、甲○○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及甲○○所犯前揭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正犯。且被告丁○○、甲○○所為二次行為,均是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丁○○、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駕駛機車行搶對被害人之危險性重大,爰對被告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