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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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參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九點三五計算,並約定自第一期至第二四0期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及約定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六高市財政三字第09999號函、借據、分期攤還表、放款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方面:伊對原告所訴之金額不爭執,伊確有向銀行貸款,未能清償,我們已經無力再繳清貸款,乙○○現已去向不明。
二、被告乙○○方面: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裡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九點三五計算,並約定自第一期至第二四0期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及約定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期攤還表、放款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遲延清償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楊智守~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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