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各淨重零點壹參公克、零點參伍公克,各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及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打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起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四許止,連續在其所居住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水用針筒注射於手臂之方式,先後施用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精誠路陸橋下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各淨重零點壹參公克、零點參伍公克,各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及零點壹陸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煙檢字第一五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編號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屏東戒治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屏戒總字第五三二號函送之執行期滿報告表在卷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之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未久,旋即再施打毒品,顯見意志不堅,辜負政府勒戒給予機會之苦心,惟念其犯罪之行為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犯罪後亦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二小包為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