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一六地號,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暨高雄市○○區○○段○○段一二一六之一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一六號土地(系爭土地現已分割為同段一二一六、一二一六之一地號),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押租金二萬元,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即未依給付租金,現租賃期限已屆,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