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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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應依通常程序移送審理(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賭博玩具大瑪莉機具貳台(含IC板貳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圖招徠顧客,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與丙○○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大瑪莉」二台,擺設於丁○○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樓所經營麵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上開機具內,按螢幕上倍數下注,倘押中,即按該電玩所定倍數自退幣口掉出硬幣,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留存在電動機具內,悉歸丁○○、丙○○所有(五五分帳),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含IC板二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三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移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丙○○、丁○○俱自白不諱,互核彼此供述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丁○○之妻甲○○、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乙○○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現場查扣之賭博性電動賭博玩具大瑪莉機具二台(含IC板二塊)、機具內賭資一千九百三十元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至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多次賭博犯行,均以相同手法,在密接時間內反覆實施,觸犯相同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求私利,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被告 蕭善賢 曾因賭博罪被科處罰金一萬元之前科, 惟渠 等犯罪時間不長,情節輕微,且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現場查扣之賭博性電動賭博玩具大瑪莉機具二台(含IC板二塊)、機具內賭資一千九百三十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