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4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提出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本件係客觀預備訴之合併,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李梅樹 真跡畫作,其價額不能核定,則依前開規定,擇其價額最高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於上訴狀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與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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