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發給所有權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依前條確定登記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面積登記之。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土地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權利人聲請登記土地權利並請求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應屬公法上之請求。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54年間向訴外人 呂成金 購買坐落於臺北縣○○鄉○○村○○段18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買臺北縣石碇鄉隆盛村3鄰雙溪6之1號房屋(門牌整編為雙溪62號,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有杜賣證書及房屋買賣契約,伊自係系爭房屋所有人,爰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面積,經本院95年度店調字第69號成立申請測量系爭土地面積之調解後,被告自應准許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發給所有權狀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發給所有權狀等,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另查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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