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沅鴻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沅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吳沅鴻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列被告吳沅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將其羈押。
嗣經延長羈押。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上開情形仍然存在,經訊問被告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
二、至被告另以其已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僅犯下3起販賣毒品犯行,情節較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本院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經拘提到案,販賣毒品社會情節非輕,被告吳沅鴻本案更係參與販賣毒品集團,雖僅販賣安非他命3次,惟各次販賣數量非微,上開情事依然存在,為擔保將來審理、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劉柏駿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