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在高雄市美濃區月光山隧道旁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25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美濃區月光山隧道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0時25分許」之記載;另第6行至第7行:「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與桐竹路口,為警攔查」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與桐竹路口,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誌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此有屏東縣鹽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90號被告陳誌銘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街00號居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銘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6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月光山隧道旁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與桐竹路口,為警攔查,發現身上帶有酒味,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 蔣登文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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