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
大陸地區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2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不得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竟於民國92年8月間,與由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偷渡集團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上開偷渡集團成員安排自中國福建省搭乘漁船偷渡,而於92年8月間某日在基隆某處上岸,隨即至不詳處所工作,嗣於94年1月28日下午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並無住、居所,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係自「基隆」某處偷渡入臺,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為警查獲。雖本案查獲時,被告曾短暫收容在查獲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94年2月21日,被告即已移至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收容,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收容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