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8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李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另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而臺東企銀亦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授信約定書、讓售
案件帳卡、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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