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照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0,990元,及其中133,412元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2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20頁背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93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133,412元、利息7,578
元,共140,990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0月29日公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
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背面、10至11、21至24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塗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