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周豐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
款並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11月26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149,872元;被告又於93年
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未
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未依約定繳款,截至
108年8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43,105元。上開債權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單
、交易記錄查詢單、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
務值查詢單、信用記錄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49,872元、143,105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年8月30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
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
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
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
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
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
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