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7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王終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被告王終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
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匯
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0年10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08年9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63,564元,及其中本金161,441元未按期繳納,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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