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何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4,083元,及其中102,667元自民國94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64,933元,及其中58,241元自94年5月1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2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5,368元,及其中
63,827元自9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前於89年2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100,00
0元,依約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9.99%,自89年10月1日
起調整為週年利率16%,被告嗣於90年1月4日申請信用貸
款額度追加,依約額度追加後之借款利率為16%,若有2次
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借款利率即按週年利率18%計算。詎
被告自93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2,
667元、利息8,201元,共110,868元未清償。(二)被告
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至94年5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58,241元、利息6,692元,
共64,933元未清償。(三)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
年利率20%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如經核准餘額代償服
務,得以動支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
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5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63,8
27元、利息11,541元,共75,368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
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0月29日
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
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
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信用貸
款額度追加申請表、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
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
19、33至3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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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