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龔筱祺
       陳慕勤
被   告  蔡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
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87元,及其中31,166元自民國
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28,174元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變
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77元,及其中31,166元自108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28,174元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9.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
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繳付7,493元後未再為付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67,187元(計算式:本金31,166元+本金28,174元
+期前利息6,237元+手續費1,610元=67,187元),惟原
告捨棄手續費部分,僅請求65,577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
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577元,經核屬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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