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隆 (原名 林炳隆 )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志隆(原名林炳隆)等塗銷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
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及
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補正事項│依據及說明│
│號│││
├─┼─────────┼─────────────────────┤
│1│提出原告起訴時得獲│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保全之債權利益總額│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之計算書(查報原告│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利益,即以原告獲保│人主張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
││全之債權利益計算【│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算至起訴時即108年│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10月7日之債權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包含本金、利息、違│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約金及督促(訴訟)│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6│
││程序費用、執行費用│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以106│
││等之加總債權】,以│年新登字第0740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應予塗銷。查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時之交易價額│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有內政部時價登錄│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依前揭│
││定費率計算,扣除已│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繳納之裁判費4,190│,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
││元後,補繳本件裁判│即108年10月7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
││費。│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
│││原告起訴時雖以其本金債權額382,548元為訴訟│
│││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費4,190元,惟所提出│
│││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5日內提出至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
│││額計算書,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裁判費4,19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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