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416元,及其中54,229元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15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763元,及其中49
,960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起訴狀送
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餘額代償
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如經核准餘額代償服務,得以動支信用額度
方式代償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至94年10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54,229元、利息5,187元,
共59,416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0月29日公告。(二)被告於93
年8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領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
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4年8月19日
止,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且
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
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
金49,960元、利息5,683元,共55,643元未清償。而中華商
銀業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再經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公告及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暨餘額
代償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歷史帳單、中華商銀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7、9至1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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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