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不致使本件成立累犯)。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5年7月15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公克)、吸食器1組。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各1件、蒐證照片2幀。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檢束其行,另行起意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