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乙○○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93年3月8日判決確定,甫於95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33號案件審理中。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案(95年度簡字第6433號)犯罪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萌竊盜之犯意,於95年10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燦坤3C量販店」內,趁大賣場購物人潮匯集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麗臺PX0000000MB顯示卡及微星RX1300PRO-TD256E顯示卡各1組(總值計新台幣6,340元)。嗣乙○○未結帳旋即攜帶上開竊得之物品欲離開該量販店時,適經員工甲○○發現後報警而當場查獲(上開物品均已由警發交甲○○領回)。
三、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足見其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