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591號),及移送併辦(86年度偵字第1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經濟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2年初,在臺北縣板橋市以需購屋資金不足為由,向告訴人乙○○調借新臺幣(下同)1,454,500元,並簽發不能兌現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發票日為82年2月3日,金額為100萬元及發票日為82年6月7日,到期日為82年6月30日,金額為78萬元之本票各1紙,嗣上開支票及本票屆期,經告訴人乙○○提示均不獲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2年年初(以82年1月15日為準)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1年8月5日發起互助會,約定每月5日於臺北市○○○路○○○號609室開標,告訴人 章苑玉 參加3會,自81年8月5日起至82年5月止共交付會款3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82年5月份收受自訴人繳交之會款後,即遷離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查依併辦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2年5月15日,依上開時效之規定,時效亦已完成,然因本件既為免訴之判決,即與併辦之犯罪事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瑜玲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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