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符季炘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547號民國106年5月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符季炘與 李懿珊 間有感情及財物歸屬糾紛,詎其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自行上網購入GP
S衛星追蹤器1個(下稱前開追蹤器),再以本人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開門號)SIM卡1張插入該追蹤器,於民國105年4月3日14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3樓停車場,逕將前開追蹤器安裝於登記為李懿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車頭,繼而使用行動電話
APP程式暨前開追蹤器衛星定位功能,藉此方式接續竊錄李懿珊騎乘前開機車所在位置與移動記錄等非公開活動之個人隱私資訊。直至同年月8日遭李懿珊察覺前開機車裝有前開追蹤器一事並報警處理,遂經警扣得該追蹤器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懿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李懿珊於警偵指證綦詳,並有前開門號申請資料、前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年6月8日高監車字第1060092495號函附前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暨過戶登記書影本(警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稽,並扣得前開追蹤器為證,復據被告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符季炘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擅自裝設前開追蹤器而侵犯他人隱私,惡性非輕,但甫裝設第5日即遭發現,犯罪時間非久、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另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遂未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無前科且坦承犯行,及係大專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併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前開追蹤器1組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此外,本院審諸被告雖無犯罪記錄,惟其針對犯罪動機一節始終僅稱係為找尋前開機車方始裝設前開追蹤器,非僅未能深刻體認此舉業已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事實,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適度補償其所受損害,實未可徒以坦承犯行即得免除應有之刑事責任,遂認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