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83號聲請人 林六嬌 相對人 陳阿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林六嬌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阿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00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3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00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2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阿水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六嬌為相對人陳阿水之妻,相對人因車禍受有腦部外傷,長期臥病在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42號裁定宣告為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並經親屬會議同意由聲請人全權處理相對人之財產。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陳阿水自民國93年12月起至99年6月止於自家安養,由外傭全天候看護,每月需支付安養及生活、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約27,752元;自99年7月起迄今於花蓮縣私立崇恩長期照顧中心安養,由該中心全天候看護,每月須負照護費、醫療費約32,000元,迄今共花費2,123,384元,為籌措支付陳阿水之照護費用,需處分相對人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第0000-0000號、同段第0000-0000號土地,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本件相對人陳阿水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4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有本院94年禁字第42號裁定、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禁字第42號卷宗查核無誤,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依上揭法條規定內容,本件應視為陳阿水業經為監護宣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阿水之不動產,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委任招募契約書暨幫傭(監護工)直聘之薪資表、受監護人陳阿水於花蓮縣私立崇恩長期照顧中心費用清單、醫療費用收據數十紙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陳阿水每月需32,000元之安養及生活、醫療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以籌措其照護費用之必要乙節,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為籌措其照護費用,聲請處分上揭土地,應屬受監護宣告人陳阿水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13條、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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