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漢 宗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穎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承築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漢宗 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冠穎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承築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漢宗、 黃冠穎 (綽號ㄛㄧ,由原審法院拘提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冠穎於民國10
0年3月27日晚上某時許,以電話聯絡邀約許漢宗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經許漢宗同意後,雙方旋於同日晚上11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遼寧公園見面,由黃冠穎向許漢宗說明如何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騙集團傳真之假收據,進而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詐取現金,及每次詐騙行為可收取詐騙所得金額4%之報酬等計畫細節,並交付偽造之「 台北 市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機關公印、印台、衛星導航、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名牌、黑色NOKIA牌手機共3支(分別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另1不詳門號之SIM卡)等物(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予許漢宗,作為犯罪工具,一同為該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嗣許漢宗隨即召集具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意聯絡之李冠穎、呂承築及少年莊○哲(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結),並將上開其中
1支手機(即扣案之NOKIA牌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 李冠潁 、另1支手機(即扣案之NOKIA牌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少年莊○哲持用,其餘1支手機(未扣案之NOKIA牌黑色手機、門號不詳)則由許漢宗持用,以為本案2次詐騙行為聯絡之用,並為下列犯行:
(一)被害人 陳美珠 於100年3月30日遭詐騙部分:黃冠穎與許漢宗相約行騙後,旋由許漢宗於100年3月29日以電話邀約李冠穎、莊○哲等2人參與上開詐騙計畫,許漢宗、莊○哲均明瞭詐騙分工之實施內容並同意後,即推由許漢宗負責詐騙現場指揮、李冠穎把風、少年莊○哲則擔任檢察官指派取款之角色,復由綽號「ㄛㄧ」之黃冠穎以電話通知李冠穎,於100年3月30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路某菜市場與許漢宗碰面,繼而由許漢宗駕駛由黃冠穎出資1,800元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陸續搭載李冠穎、莊○哲,渠等3人會合後隨即驅車前往桃園地區準備犯案,車行途中先由許漢宗以電話聯繫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許漢宗等人抵達現場前,預先撥打陳美珠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向陳美珠佯稱:陳美珠之個人基本資料遭他人冒用云云,旋將電話轉由另假冒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陳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繼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陳美珠佯稱:陳美珠遭人冒名申辦銀行帳戶,且該銀行帳戶業已遭人利用於外交官綁架勒贖案之轉帳帳戶云云,再將電話轉由自稱陳警官之上級「張科長」,向陳美珠繼續誆稱:基於偵查不公開,不可將此情告知他人,否則將被收押,伊將代陳美珠向檢察官求情,但必須繳交管收金云云,嗣即有假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江士彥 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向陳美珠詐稱:張科長業已向其報備案情,且願提供擔保,但必須陳美珠繳納管收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才能銷案云云,並要求陳美珠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之用,致陳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5分許,接獲「江士彥檢察官」以+00000000號門號之詐騙電話指示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富邦銀行中正分行提領現金150萬元, 續依 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同市慈文國中附近,旋改依指示前往中正路755號之美星電器行前,等待假冒檢察官所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此際稍早,許漢宗一行人亦依詐騙集團指示,至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由許漢宗指揮李冠穎下車至某便利商店內接收由詐騙集團傳真之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及收據(此2文件並未扣案),再拿回車上由許漢宗在其上蓋用前揭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以偽造公文書,隨即交付少年莊○哲準備行騙,稍後許漢宗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並指示李冠穎尾隨跟蹤陳美珠至上開富邦銀行查看是否確有領款之事實,其後於同日14時23分許,再由許漢宗指示李冠穎在慈文國中附近把風,另指示莊○哲下車至美星電器行前,趨前向陳美珠表示其係檢察官指派取款之公務員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收據予陳美珠而行使之,以僭行公務員職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及司法機關對於職權行使之正確性,陳美珠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少年莊○哲。少年莊○哲取款後,乃將款項交由許漢宗處理,並由許漢宗與李冠穎於同日
16、17時許,駕車前往桃園縣南崁地區之長榮航空公司附近,將贓款中之127萬5千元交付駕駛寶藍色喜美牌車輛、約30歲之某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再依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上線成員指示,分贓16萬5千元予黃冠穎,同日19、20時許,黃冠穎隨即以電話聯繫許漢宗相約至臺中市○○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贓款,黃冠穎取款後隨即離去不知去向,餘款6萬元則由許漢宗分得3萬元,李冠穎、少年莊○哲各分得1萬5千元。嗣陳美珠返家後心覺有異,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詢問確認並無江士彥檢察官此人後,始知受騙,並於同日晚間19時許向警方報案追查。
(二)被害人 林李蘭 於100年3月31日遭詐騙部分:緣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0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撥打林李蘭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向林李蘭佯稱:伊是「侯名皇檢察官」,因林李蘭身份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以盜領老人福利金,需配合檢察官辦案,繳交46萬元予檢察官指派取款之人,否則將被送往高雄坐牢3、5年云云,致林李蘭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農會,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46萬元後,旋○○○鎮○○路方向某路段,將甫領取之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檢察官指派前來取款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不詳收據1張予林李蘭收執(此部分為林李蘭第1次受騙,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許漢宗等人所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30日、31日,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林李蘭上開住處電話,以上開相同詐騙手法,通知林李蘭須於100年3月31日14時30分許,準備30萬元前往宜蘭市○○路方向某路段等候交付款項;詎黃冠穎、許漢宗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漢宗於100年3月31日7時許,以電話聯繫呂承築並告以上開詐騙計畫,經呂承築明瞭並同意分工擔任司機後,許漢宗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李冠穎、少年莊○哲2人,至台中市○○區○○路某處公園與呂承築會合,並換由呂承築擔任司機,駕車搭載渠等4人共同前往宜蘭地區,車行途中即由許漢宗先以電話通知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抵達現場行騙之事,另分配任務,由李冠穎把風、少年莊○哲假冒法務部官員、許漢宗及呂承築則負責駕車接應,並同由李冠穎下車至某便利商店由詐騙集團傳真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拿回車上由許漢宗蓋用前揭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以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機關對於職權行使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5時許,車行至宜蘭縣○○鎮○○路○○○號前,嗣許漢宗即將該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前揭載有姓名 葉致偉 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名牌」等詐騙工具交給少年莊○哲準備行騙取款,另許漢宗、李冠穎、呂承築則駕車駛離現場不遠處○○○鎮○○路○段○○○號附近伺機接應,惟尚未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之際,嗣經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少年莊○哲、許漢宗、李冠穎、呂承築等人,林李蘭始未再受騙,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除編號6、7之⑶、8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45頁至第1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9頁),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45頁至第14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漢宗、李冠穎、呂承築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
9頁、第11頁至第2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0頁、第61頁,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第79頁、第80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62頁至第169頁),且與共犯少年莊○哲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供述相符(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調字第71號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珠、林李蘭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8頁至第37頁,同上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四(除未扣案之編號6、7之⑶、8號,及與本案無關之編號13、14、15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現場照片11張、指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許漢宗、李冠穎、呂承築3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私文書既經公務員認證蓋用公印,即發生公文書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上揭2次分別蓋用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及收據各1份(未扣案)及「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監管科等公家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然有台北、桃園、高雄地檢署混淆及高雄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印章、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印章及印文,是被告等人偽造上揭文書、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罪無疑。
三、核被告許漢宗、李冠穎上揭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漢宗、李冠穎2人與另案被告黃冠穎、少年莊○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漢宗、李冠穎上揭詐騙被害人陳美珠之行為,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核被告許漢宗、李冠穎、呂承築上揭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許漢宗、李冠穎、呂承築3人與另案被告黃冠穎、少年莊○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揭詐騙被害人 林李蘭之 行為,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許漢宗、李冠穎2人所犯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與被害人陳美珠、林李蘭達成民事和解,就被害人陳美珠部分,分別由被告許漢宗賠償40萬元、被告李冠穎賠償20萬元;就被害人林李蘭部分,分別由被告許漢宗賠償7萬
5千元、被告李冠穎賠償7萬5千元、被告呂承築賠償15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和解書2份、支票影本及 永豐 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95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且被害人林李蘭之代理人 林榮鎮 、被害人陳美珠亦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具狀陳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1頁、第118頁),堪認被告3人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執被告3人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而為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被告
3人提起上訴,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漢宗、李冠穎、呂承築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接受共犯黃冠穎、詐騙集團成員以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以司法機關名義欲向被害人等騙取款項,嚴重損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法治觀念薄弱,其中被害人陳美珠遭詐騙金額高達150萬元,損失頗重,而被害人林李蘭則幸未交付財物前,被告3人即為警查獲;另考量被告3人均年紀甚輕,智慮不周,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許漢宗現在軍中服役(被告提出在營證明,見原審卷第32頁)、被告李冠穎目前半工半讀(被告李冠穎陳報狀所附學籍資料、勞工保險資料,原審卷第84頁至第88頁)、被告呂承築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被告呂承築陳報狀所附學生證,見本院卷第94頁)之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與被害人陳美珠、林李蘭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陳美珠、林李蘭2人所受損失(就被害人陳美珠部分,分別由被告許漢宗賠償40萬元、被告李冠穎賠償20萬元;就被害人林李蘭部分,分別由被告許漢宗賠償7萬5千元、被告李冠穎賠償7萬5千元、被告呂承築賠償15萬元),堪認被告3人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有利、不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漢宗、李冠穎,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許漢宗、李冠穎、呂承築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3人正值青年,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與被害人陳美珠、林李蘭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陳美珠、林李蘭2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且被害人林李蘭之代理人林榮鎮、被害人陳美珠亦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具狀陳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1頁、第118頁),認被告3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許漢宗、李冠穎各緩刑5年,被告呂承築緩刑3年,以啟自新。
至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均係供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惟被告許漢宗、李冠穎等人於冒充檢察官前往向被害人陳美珠收款時,業已交付與被害人陳美珠收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害人陳美珠,非屬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然其上蓋用之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則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被告許漢宗、李冠穎、呂承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預備用以詐騙被害人林李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又如附表四編號3、4、5、6、7、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分別用以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渠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漢宗部分:
┌─────┬──────────┬──────────┬──────────┐│參與之犯罪│所犯罪名│宣告刑│應沒收之物││事實││││├─────┼──────────┼──────────┼──────────┤│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四編號1、4、5、6│││││、7、8號所示之「應沒│││││收物」。│├─────┼──────────┼──────────┼──────────┤│㈡│共同偽造公文書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1、2、3、4│││││、5、6、7、9、10、11│││││、12號所示之「應沒收│││││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四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應沒收之物」沒收。│└──────────────────────────────────────┘附表二:被告李冠穎部分:
┌─────┬──────────┬──────────┬──────────┐│參與之犯罪│所犯罪名│宣告刑│應沒收之物││事實││││├─────┼──────────┼──────────┼──────────┤│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四編號1、4、5、6│││││、7、8號所示之「應沒│││││收物」。│├─────┼──────────┼──────────┼──────────┤│㈡│共同偽造公文書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1、2、3、4│││││、5、6、7、9、10、11│││││、12號所示之「應沒收│││││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四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附表三:被告呂承築部分:
┌─────┬──────────┬──────────┬──────────┐│參與之犯罪│所犯罪名│宣告刑│應沒收之物││事實││││├─────┼──────────┼──────────┼──────────┤│㈡│共同偽造公文書罪│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1、2、3、4│││││、5、6、7、9、10、11│││││、12號所示之「應沒收│││││物」│└─────┴──────────┴──────────┴──────────┘附表四:
┌──┬─────────────┬───┬───────┐│編號│扣案及未扣案物品│數量│應沒收之物│├──┼─────────────┼───┼───────┤│01│扣案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1顆│是(分別用於事│││檢察署印」公印││實㈠、㈡之犯罪│││││)│├──┼─────────────┼───┼───────┤│02│扣案之葉致偉姓名章│1顆│是(預備用於事│││││實㈡之犯罪)│├──┼─────────────┼───┼───────┤│03│扣案之上載「法務部檢察署行│1個│是(用於事實㈡│││政單位、葉致偉」之名牌││之犯罪)│├──┼─────────────┼───┼───────┤│04│扣案之藍色印泥│1個│是(分別用於事│││││實㈠、㈡之犯罪│││││)│├──┼─────────────┼───┼───────┤│05│扣案之紅色印泥│1台│是(分別用於事│││││實㈠、㈡之犯罪│││││)│├──┼─────────────┼───┼───────┤│06│未扣案之衛星導航│1台│是(分別用於事│││││實㈠、㈡之犯罪│││││)│├──┼─────────────┼───┼───────┤│07│手機3支(含SIM卡共3片),│3支(│是(分別用於事│││包括:│含SIM│實㈠、㈡之犯罪│││⑴扣案之NOKIA牌黑色手機、│卡3片│)│││門號0000000000SIM卡(查│)││││獲時由李冠穎持用)。│││││⑵扣案之NOKIA牌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SIM卡(查│││││獲時由少年莊○哲持用)。│││││⑶未扣案之NOKIA牌黑色手機│││││、門號不詳(由許漢宗持用│││││)│││├──┼─────────────┼───┼───────┤│08│未扣案之上蓋有偽造「台北市│共2張│其上所蓋用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之桃││台北市地方法院│││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檢察署印」之公│││收據各1張││印文沒收(用於│││││事實㈠之犯罪)│├──┼─────────────┼───┼───────┤│09│扣案之上蓋有偽造「台北市地│1張│是(用於事實㈡│││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之「高││之犯罪)│││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扣案之筆記簿(許漢宗所有)│1本│是(用於事實㈡│││││之犯罪)││││││├──┼─────────────┼───┼───────┤│11│扣案之800元│500紙│是(預備用於事││││幣1張│實㈡之犯罪,為││││、100│黃冠穎交付許漢││││元紙幣│宗用以詐欺成員││││3張│該次犯行之加油│││││、用餐花費)│├──┼─────────────┼───┼───────┤│12│扣案之100年3月31日接收傳真│1張│是(事實㈡之犯│││發票││罪所得之物)││││││├──┼─────────────┼───┼───────┤│13│扣案之7000元(少年莊○哲所│1000元│否(與本案無關│││有)│紙幣7│)││││張││├──┼─────────────┼───┼───────┤│14│扣案之白色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否(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含SIM│)│││(呂承築所有)│卡1張│││││)││├──┼─────────────┼───┼───────┤│15│扣案之黑色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否(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含SIM│)│││少年莊○哲所有)│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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